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謹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9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謹順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李謹順(一)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五)上開3 個執行刑,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自民國105 年10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迄至106 年4 月6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6 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鴻鉸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由告訴人張俊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誤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⑴ │李謹順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⑵ │李謹順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⑶ │李謹順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