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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 行「同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更正為「同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3 行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4 年8 月2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邱顯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5月4日期滿,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前因違反煙毒、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月、4年6月、4月10月、5年6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
    法院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7年
    2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強制戒治後,於99年 5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
    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同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同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同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
    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同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8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赴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邱顯欽於警詢時之供│坦承上揭時、地為警採尿│
│    │述。                  │送驗之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8月29日下午│
│    │  104年9月16日出具之濫│1 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紙。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
│    │  編號: Z000000000000│                      │
│    │  號)1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強制│
│    │  份。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1 份。            │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    │3.矯正簡表1 份。      │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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