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 行「同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更正為「同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3 行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04 年8 月2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邱顯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5月4日期滿,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前因違反煙毒、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月、4年6月、4月10月、5年6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
法院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7年
2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強制戒治後,於99年 5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
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同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同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同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
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同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8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赴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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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邱顯欽於警詢時之供│坦承上揭時、地為警採尿│
│ │述。 │送驗之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8月29日下午│
│ │ 104年9月16日出具之濫│1 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紙。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
│ │ 編號: Z000000000000│ │
│ │ 號)1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強制│
│ │ 份。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1 份。 │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
│ │3.矯正簡表1 份。 │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