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德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德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前案紀錄補充為:賴德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德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的等語(偵卷第27頁),然其並未提供「黑龍」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賴德君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0 ○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賴德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6 月20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3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
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3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汐萬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5 日晚間6 時16分許,在新
北市萬里區加投路「北基加油站」對面,因毒品案件通緝為
警攔檢盤查,經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P0000000)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