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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
    、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3日凌晨1、2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竊盜
    案件,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住處通知到場說明,復因其有施用毒品紀錄,
    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
    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N0000000)以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定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2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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