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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零玖伍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陳思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拘役及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後,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5日,然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已於假釋前之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思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 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6 年11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警方至林宗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思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0095公克)及吸食器1 組。嗣警方將陳思翰逮捕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陳思翰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第60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之加重: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㈢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與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㈢所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另案拘役於接續執行後,被告雖於10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然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既已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於前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警方據扣得之上開物品,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並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自無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刑之餘地。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施用毒品、恐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0095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3頁),自為違禁物。又被告自承前開毒品係其於106年11月7日下午4、5時許,向綽號「阿明」之人所購買等語(偵查卷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一般購毒者係於毒品用罄後,始會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之習性,認前開扣案之毒品與被告向「阿明」所購買者為同一批毒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為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7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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