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思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及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進入」更正為「至」、第3行「竊取鋁箔圈... 」補充為「竊取林漢聰所有置於該址住處前之鋁箔圈...」。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宏泰企業社』內」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劉德盛所經營之『宏泰企業社』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至6行「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合信鐵材行』竊得竹節鋼筋1捆約1公噸」補充為「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林遠能所經營之『合信鐵材行』,徒手竊取林遠能所有之竹節鋼筋1捆約1公噸」。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 行「竹節鋼筋1捆1公噸斤」更正為「竹節鋼筋1捆約1公噸」、第6行「被告」等2字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㈦犯案經過補充「前往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前,攀爬踰越該址大門,以進入該址由劉俊彥承包之工地」、第2 行「劉俊彥所有」更正為「劉俊彥負責保管」。 ㈥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欄中「㈡、㈢、㈤」更正為「㈡、㈢、㈥」、編號三待證事實欄中「㈠、㈥、㈦」更正為「㈠、㈣、㈤、㈦」、編號九待證事實欄中「㈢、㈣」更正為「㈣、㈤、㈥」、編號十三待證事實欄中「㈡」更正為「㈢」。 ㈦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思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⒉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至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法條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亦值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 告 陳思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並為警查獲: ㈠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凌晨1時45分、2時6分、3時5分、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接續徒手竊取鋁箔圈2綑(重量約600公斤)與白鐵(重量約200公斤),得手後,利用原車將 竊得物品載離現場逃逸。嗣經被害人林漢聰調閱監視器並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5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星城寶石旋風」遊戲光碟3 片後,至該店角落拆開光碟包裝,取出其內之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147元)密碼,得手後騎乘上 揭機車逃逸。嗣經被害人葉梅查悉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後而查得上情。 ㈢於103年5 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宏泰企業社」內,徒手竊取大小不一之白鐵材料10片(價值約3000元)後離去。嗣經被害人劉德盛查悉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後而查得上情。 ㈣於103年 5月23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使用竊盜車號 000-0000號小貨車後(使用竊盜小貨車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再駕駛該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合 信鐵材行」竊得竹節鋼筋1捆約1公噸。 ㈤於103年5月24日凌晨3時34分許,復以上揭方式使用竊盜 上揭小貨車後(上揭使用竊盜小貨車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再駕駛該貨車至「合信鐵材行」竊取竹節鋼筋1捆1公噸斤得手。嗣經被害人林遠能查悉後報警,被告於同年月27日凌晨被告再度赴上址行竊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㈥於103年5月23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以使用「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小貨車後 會返還之意思,駕駛該車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沈克彬所有之不鏽鋼推 車、不銹鋼架、不銹鋼條等物,得手後,利用上揭小貨車載貨離去,事後並返還該小貨車。 ㈦於103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巷00○0號,徒手竊取劉俊彥所有之500MCM高壓電纜線20小段(總長12.18公尺,總重57.7公斤)與22mm硬裸銅線1綑(總重69.3公斤),合計價值約 19,400元。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警方經劉俊彥報案 後,前往上揭現場當場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山分局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陳思翰於103年6月25│被告坦承上揭㈡、㈢、㈤││ │日、同年7月18日警詢與 │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 │同年8月12日偵查中之自 │ ││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 │ ││ │2999、3088號案卷)。 │ │├──┼───────────┼───────────┤│ 二 │被告陳思翰於103年9月23│被告坦承上揭㈦之竊盜犯││ │日警詢與同日偵查中之自│行之事實。 ││ │白。(見103年度偵字第 │ ││ │3750號案卷)。 │ │├──┼───────────┼───────────┤│ 三 │被告陳思翰於104年4月20│被告坦承上揭㈠、㈥、㈦││ │日偵查中之自白。(見10│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 │4 年度交查字第60號案卷│ ││ │)。 │ │├──┼───────────┼───────────┤│ 四 │證人林漢聰之指述。(見│證明被告上揭㈠之竊盜犯││ │103 年度偵字第3974號案│行之事實。 ││ │卷)。 │ │├──┼───────────┼───────────┤│ 五 │證人葉梅之指述。(見10│證明被告上揭㈡之竊取游││ │3年度偵字第2999號案卷 │戲點數之事實。 ││ │)。 │ │├──┼───────────┼───────────┤│ 六 │證人劉德盛之指述。(見│證明被告上揭㈢之竊取白││ │103年度偵字第2999號案 │鐵材料10片之事實。 ││ │卷)。 │ │├──┼───────────┼───────────┤│ 七 │證人林遠能之指述。(見│證明被告上揭㈣、㈤之2 ││ │104年度交查字第60號案 │度竊取竹節鋼筋各1綑之 ││ │卷)。 │事實。 │├──┼───────────┼───────────┤│ 八 │證人沈克彬之指述。(見│證明被告上揭㈥之竊取不││ │103年度偵字第3088號案 │鏽鋼推車、不銹鋼架、不││ │卷)。 │銹鋼條等物之事實。 │├──┼───────────┼───────────┤│ 九 │證人陳金銘之指述。(見│證明被告上揭㈢、㈣之竊││ │103年度偵字第3088號案 │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卷)。 │貨車之事實。 │├──┼───────────┼───────────┤│ 十 │證人劉俊彥之指述。(見│證明被告上揭㈦之竊取 ││ │103年度偵字第3750 號案│500MCM高壓電纜線20小段││ │卷)。 │與22mm硬裸銅線1綑之事 ││ │ │實。 │├──┼───────────┼───────────┤│十一│103年5月16日凌晨新北市│證明被告上揭㈠之竊盜犯││ │○○區○○路0○0號之監│行之事實。 ││ │視錄影擷取畫面計14張(│ ││ │見103年度偵字第3974號 │ ││ │案卷)。 │ │├──┼───────────┼───────────┤│十二│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254 │證明被告上揭㈡之竊取游││ │號「全家便利商店」外之│戲點數之事實。 ││ │相片2張、該店於103年5 │ ││ │月18日之店內監視錄影擷│ ││ │取畫面2張、遭竊光碟相 │ ││ │片與擺放位置之相片各1 │ ││ │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 │之相片9張等(見103年度│ ││ │偵字第2999號案卷)。 │ │├──┼───────────┼───────────┤│十三│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 114│證明被告上揭㈡之竊取白││ │號「宏泰企業社」之相片│鐵材料之事實。 ││ │2 張、該店於103年5月22│ ││ │日之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 ││ │面2 張、遭竊之白鐵材料│ ││ │相片1 張、被告得手後騎│ ││ │乘機車逃逸之相片11張等│ ││ │(見103年度偵字第2999 │ ││ │號案卷)。 │ │├──┼───────────┼───────────┤│十四│1.金山分局偵辦0524中山│證明被告上揭㈥之竊取不││ │ 路292 號新世紀補習班│鏽鋼推車、不銹鋼架、不││ │ 遭竊案監視器畫面1紙 │銹鋼條等物之事實。 ││ │ 。 │ ││ │2.金山分局偵辦0524中山│ ││ │ 路292 號新世紀補習班│ ││ │ 遭竊案現場示意圖1 紙│ ││ │ 。 │ ││ │3.金山分局偵辦0000000 │ ││ │ 自小貨AAY-5816遭竊案│ ││ │ 監視器畫面-1與-2各1 │ ││ │ 紙。 │ ││ │4.0000000 基隆市暖暖區│ ││ │ 東勢街168-1 號自小貨│ ││ │ AAY-5816遭竊案現場畫│ ││ │ 面1紙。 │ ││ │(均見103年度偵字第308│ ││ │ 8號案卷)。 │ │├──┼───────────┼───────────┤│十五│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證明被告上揭㈦之竊取50││ │ 分局103年9月23日搜索│0MCM高壓電纜線20小段與││ │ 扣押筆錄1份。 │22mm硬裸銅線1綑得手後 ││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經查獲,上揭贓物業發還││ │3.刑案現場照片6 張。 │被害人之事實。 ││ │(均見103年度偵字第375│ ││ │0號案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7次竊盜犯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