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10、2122、2378、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1月27日或28日,透過王香蘭女婿潘俊龍借用王香蘭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遊時,於還車前,先前往鎖行複製該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於102 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碇安里民中心旁,以該複製之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3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與仁三路口,適巧為王香蘭之子蕭廷叡發現,陳思翰見狀加速駛離,蕭廷叡即與潘俊龍前往該自用小客車原停放處等候期待陳思翰自行將車駛回,潘俊龍並持續撥打電話予陳思翰,惟陳思翰均未接聽,蕭廷叡、潘俊龍等候2、3小時未見陳思翰自行將車駛回,不得已乃告知王香蘭報警處理,陳思翰於102年11月30日7、8時許接獲警方來電詢問,始於同日9時許將該車駛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停放,再經警於同日21時許在該處尋獲,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5月21日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基福快速道路前段之工地,徒手竊取「新高公司」所有之鐵條約70公斤(「新高公司」工務經理陳金銘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得款500 元,所得花用殆盡。
㈢於103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3時許),以鑰匙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測試李金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孔後,當場鑄打1 支新鑰匙,待鎖匠離去後,陳思翰隨即以該鑰匙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㈣於103年5月27日1時3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陳清仁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泰裕金屬企業社」店門前,徒手竊取陳清仁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內之C型鋼12支(陳清仁稱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㈤於103年5月27日2時35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林遠能所開設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合信鐵材行」,徒手竊取林遠能所有之竹節鋼筋24支(林遠能稱價值約500 元),並將之搬放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內而竊取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埋伏警員(因「合信鐵材行」於103年5月23日凌晨、103年5月24日凌晨均有遭竊,報警後經警於103年5月27日凌晨到場埋伏)當場查獲,陳思翰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行前(李金生、陳清仁、陳金銘均尚未發現遭竊故未報案),主動供出其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並交付用以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 支予警員扣案,且帶同警員前往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思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香蘭、蕭廷叡、陳金銘、李金生、陳清仁、林遠能、林義村(告訴人林遠能父親)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王香蘭自用小客車失竊現場照片(103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3、14頁)、「新高公司」失竊現場照片(103年度偵字第2379號卷第7 頁)、被害人李金生、被害人陳清仁、告訴人林遠能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103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23至25頁)、「泰裕金屬企業社」失竊現場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42至43頁)、「合信鐵材行」失竊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3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33至41頁)附卷可稽,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證人陳金銘、李金生、陳清仁於警詢均證稱是警方通知後才知悉遭竊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379號卷第5 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帶同警員至行竊現場指認查證,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3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亦值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複製後用以竊取被害人王香蘭上開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一、㈠)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棉質手套1 雙,雖係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時戴在手上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棉質手套原本就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非其所有(本院卷第48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棉質手套為被告所有,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㈠103年5月23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新高公司」工地內,乘陳金銘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鑰匙未拔走,以所有之意思將該車竊取駛走,作為代步工具,事後棄置於該公司附近路邊。又於㈡103年5月24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新高公司」附近,再度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棄置路邊、陳金銘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取駛走,作為代步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金銘之證述、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4日基隆市○○區○○路000 號「合信鐵材行」失竊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照片攝得竊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合信鐵材行」行竊),及「新高公司」失竊現場照片,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2 次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之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3年5月23日3時4分許,我先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新高公司」工地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至「合信鐵材行」竊取竹節鋼筋1捆約600公斤,103年5月24日3 時34分許,我又以同樣手法,先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至「合信鐵材行」竊取竹節鋼筋1捆約700公斤,我2 次都先把竹節鋼筋載回我住屋處1 樓樓梯間置放,再把車開回「新高公司」工地,然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我自己只有機車,沒有小貨車可以載,所以我只是要使用那台小貨車去載我偷的東西,並沒有要偷小貨車,用完之後我就把小貨車停回去等語。
六、經查: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新高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9頁),且證人陳金銘為「新高公司」工務經理,「新高公司」負責人為李春雄等情,亦據證人陳金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故公訴意旨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陳金銘所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凌晨、103年5月24日凌晨,2 度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號「新高公司」工地,將「新高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並駛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合信鐵材行」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金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4日「合信鐵材行」失竊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10至13、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而查,證人陳金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103年5月23日凌晨近1時許及103年5月24日凌晨近2時許,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後,均有立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報案,可是車輛大約於103年5月23日凌晨近4時許及103年5月24日凌晨近5時皆又自行駛回停放等語(103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且依證人陳金銘所證,被告2 次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後又駛回之時間均約3 小時,衡情亦與被告駕車前往他處行竊、實施行竊、將竊得之物載至安全處所放置、將車駛回原處合計所需之時間相合,足信被告係為載運行竊之物而暫時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小貨車駛回「新高公司」工地停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該自用小貨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則其所為,即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㈣又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此於車輛發動伊始即發生,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惟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竊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油料,仍有所不同。而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或「意圖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未經許可擅自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在圖使用該車輛之便利,而非在圖依該車輛之使用方式附隨消耗之物質,消耗油料乃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就所消耗之油料部分,應僅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刑法上之竊盜罪相繩。且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一、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足徵就車輛為使用竊盜之行為,立法者係有意將該行為以行政罰之方式論處,而排除刑罰之適用。因此,被告2 次使用「新高公司」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消耗其內之油料,亦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七、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自用小貨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被告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 次前往「合信鐵材行」竊取竹節鋼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