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思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思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思翰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52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拘役刑,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判決判處拘役之加總已逾120 日以上,惟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規定之數罪併罰多數拘役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所定刑度自不得逾120 日,職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即被告內心生起有戒除竊盜等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況且,宜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違法犯紀,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父母家人養育小孩及自己要長大到28歲許是很辛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不殘害自己,早日回頭停泊在心安之岸上,一切境都會隨心轉,自己要給自己機會,絕對不要欺騙自己良心,這樣才是真正的新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陳思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犯竊盜罪 │ 犯竊盜罪 │ 犯竊盜罪 │├────────┼────────┼────────┼────────┤│ 宣 告 刑 │處拘役叁拾日,如│處拘役叁拾日,如│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1日2時 │103年5月27日1時 │103年5月27日2時 ││ │30分許 │30分許 │3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510號 │字第1510號 │字第1510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352│103年度易字第352│103年度易字第352││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5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352│103年度易字第352│103年度易字第352││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 │字第3224號 │字第3224號 │字第3224號 ││ │註:編號1至編號3│註:編號1至編號3│註:編號1至編號3││ │,原審定應執行拘│,原審定應執行拘│,原審定應執行拘││ │役80日。 │役80日。 │役80日。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犯意圖性騷擾,乘│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犯竊盜罪 ││ │人不及抗拒而觸摸│義務之事及妨害人│ ││ │其胸部之行為罪 │行使權利罪 │ │├────────┼────────┼────────┼────────┤│ 宣 告 刑 │處拘役肆拾日,如│處拘役伍拾日,如│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11日凌晨│103年2月27日晚上│103年5月16日 ││ │4時許 │11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 ││ │字第961號 │字第961號 │緝字第14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1056號 │1056號 │110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2日 │104年9月15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基簡字第│104年度基簡字第 ││ │ │1056號 │1056號 │1104號 ││判 決├────┼────────┼────────┼────────┤│ │判 決│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104年10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字第3177號 │字第3177號 │字第3340號 ││ │註:編號4至編號 │註:編號4至編號 │註:編號6至編號 ││ │5,原審定應執行 │5,原審定應執行 │9,原審定應執行 ││ │拘役80日。 │拘役80日。 │拘役120日。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犯竊盜罪 │ 犯竊盜罪 │ 犯竊盜罪 │├────────┼────────┼────────┼────────┤│ 宣 告 刑 │處拘役拾日,如易│處拘役肆拾日,如│處拘役肆拾伍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 │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8日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緝字第14號 │緝字第14號 │緝字第14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1104號 │1104號 │110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9月15日 │104年9月15日 │104年9月15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1104號 │1104號 │1104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10月12日 │104年10月12日 │104年10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 ││ │字第3340號 │字第3340號 │字第3340號 ││ │註:編號6至編號 │註:編號6至編號 │註:編號6至編號 ││ │9,原審定應執行 │9,原審定應執行 │9,原審定應執行 ││ │拘役120日。 │拘役120日。 │拘役1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