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8、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大寮路之OK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