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繼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繼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拾貳包(純質淨重共貳拾伍點陸貳伍柒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向他人買受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氾濫,行為殊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12包,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1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號
被 告 胡繼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繼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9月13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6時許,在
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麥當勞速食餐廳門口,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地瓜」之
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29.2978公克,純質
淨重25.6257公克)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嗣因另案遭通緝
,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居住之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
路2巷大香港社區B2地下停車場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帶
警前往其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4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繼偉坦承不諱,且查扣案之白色
結晶粒12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
分,純度為87.1%,純質淨重達25.6257公克等節,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繼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查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愷他命12包屬違禁物
,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