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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武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武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本案被告武國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1支業據扣案。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竊盜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武國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89年7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
    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4月29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
    法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數罪,
    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另其於93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復經同法院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
    9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已於100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4年3月8
    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以自備之機車
    鑰匙1把,竊取羅秋萍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1輛,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3日22時30分許,其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華四街,因行車搖晃為警攔下盤
    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一  │證人即被害人羅秋萍之指│本案被告騎乘之機車為被│
│    │述。                  │害人所有失竊機車之事實│
│    │                      │。                    │
├──┼───────────┼───────────┤
│二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本案被告騎乘之機車為失│
│    │表畫面及基隆市警察局車│竊機車之事實。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 │                      │
│    │。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被告騎乘本案失竊機車為│
│    │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警查獲之事實。        │
│    │單各1紙與車輛照2張。  │                      │
├──┼───────────┼───────────┤
│四  │扣案機車鑰匙1把及照片1│被告用以犯之工具。    │
│    │張。                  │                      │
├──┼───────────┼───────────┤
│五  │證人林湧棠及張家晟2人 │被告遭查獲之經過。    │
│    │之證述。              │                      │
├──┼───────────┼───────────┤
│六  │被告武國勝之供述。    │全部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