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於93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4罪並與其於93年間所犯違反電信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其於94年間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述假釋案件視為減刑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路113巷21弄1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待混合溶化後,再施打左手肘內側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早上某時,在前揭相同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取散發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路169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自外套口袋內取物時不慎掉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8公克,取樣0.02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36公克),並經其同意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58公克,取0.022公克鑑驗,餘重0.03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140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7年2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上述公司97年3月24日基一-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於93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附卷可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最後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除該次強制戒治另遭判刑外,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在91年8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甚深,自宜令其服較長徒刑以利其戒斷毒癮,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0.03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