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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四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一三巷二十一弄十四號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上開基隆市○○○路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結晶放置於箔紙上加以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以每二天一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十五巷口內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路一一三巷二十一弄十四號之二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中均自白其於前述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六九二七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七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⑵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三○○○五五九九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

⑴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十五巷口內經警盤查時,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可稽)、注射針筒一支,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⑵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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