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2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2號
104年度易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4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許凱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凱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引用書類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如後:被告許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貳、法律適用
一、適用新法
㈠、法律修正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兩案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3年12月1日及104年5月29日,均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二、數罪併罰被告二人先後對被害人蔡家豪及王永村所為之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3月、8月、3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4年5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OK便利商店內,向店員蔡家豪佯稱其未帶錢,因時效而急
於儲值「星辰」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後會由其母親立即歸還
金錢云云,致蔡家豪誤信後,列印並交付網路商店金流收款
服務商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所提供價值
新臺幣(下同)3,045元之儲值卡1張予許凱文。許凱文取得
儲值卡後,即前往附近網咖,上線遊玩「星辰」網路遊戲,
而將儲值卡所購得之遊戲點數花用完畢。許凱文急欲贏回遊
戲點數,竟承前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返回OK便利
商店,向蔡家豪接續編造其提款卡不能使用,無法提款,惟
友人會送錢過來之謊言,並當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偽裝聯繫友人,以取信蔡家豪,甚至向蔡家豪
假稱身分證在店外車上可立即交付質押云云,致使蔡家豪不
疑有他,再度列印並交付藍新公司價值5,045元之儲值卡1張
予許凱文,許凱文取得上開儲值卡後隨即前往網咖店。嗣
蔡家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蔡家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許凱文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向告│
│ │之供述。 │訴人蔡家豪取得藍新公司 │
│ │ │3045元、5045元儲值卡各1 │
│ │ │張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先│
│ │ │請媽媽去便利商店結帳,但│
│ │ │媽媽後來不願意,後來伊想│
│ │ │翻本,就又去找店員云云。│
├──┼─────────┼────────────┤
│ 二 │證人蔡家豪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向│
│ │偵查中之證述。 │其詐得藍新公司價值3045元│
│ │ │、50 45元儲值卡各1紙之事│
│ │ │實。 │
├──┼─────────┼────────────┤
│ 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證明證人曹美惠所申辦、交│
│ │話申設人即證人曹美│付其胞弟即證人曹松荃使用│
│ │惠、其胞弟曹松荃於│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
│ │警詢中之證述。 │曾出借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四 │藍新公司儲值卡影本│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
│ │2紙。 │遭人騙取藍新公司價值3045│
│ │ │元、5045元儲值卡各1紙之 │
│ │ │事實。 │
├──┼─────────┼────────────┤
│ 五 │藍新公司所提供之會│證明告訴人遭詐取之儲值卡│
│ │員資料1紙。 │儲值對象係星辰網路遊戲 │
│ │ │ID為「Q星土成王子Q」、「│
│ │ │O星土成王子O」之會員,且│
│ │ │該會員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第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 │ │戶之事實。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證明被告申設使用中國信託│
│ │份有限公司103年11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 │月4日中信銀字第103│金融帳戶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函暨 │ │
│ │所附第00000000000 │ │
│ │5號帳戶申設人資料1│ │
│ │紙。 │ │
├──┼─────────┼────────────┤
│ 七 │案發時地現場錄影光│證明被告詐取告訴人藍新公│
│ │碟1張、翻拍照片2幀│司儲值卡2張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許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揭詐欺得利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同一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爰依法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
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3月、8月、3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無資力亦無意給
付車資,竟仍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12月1日2時許,在新竹車站搭乘由王永村
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並指示王永村駛往新北市三重區
仁孝街口,王永村不疑有詐,遂依其指示將車駛往上開地點
,途中許凱文復佯稱將由其父許連通代為給付車資,並向王
永村借得手機撥打與許連通,王永村遂要求其出示身分資料
否則應下車另行搭乘他人車輛,許凱文為順利到達上開地點
,而出示其健保卡予王永村,俟抵達上址,王永村向許凱文
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時,許凱文另佯稱將立即
返家取得車資給付,始取得其所有之健保卡離去。嗣王永村
苦等多時並撥打電話欲向許凱文及許連通索討車資時,許凱
文及許連通均相應不理,王永村始知受騙,許凱文則因此受
有相當於車資1,8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王永村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村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凱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王永村之營業
用自小客車而未付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伊不是不付錢,伊回去時司機就不見了,司機20分鐘
就去警局報案,伊的父親是義警,有去警局處理付錢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
而被告搭乘告四如車輛時未事先知會告訴人其並無足夠車資
,離去時又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內其父親電話,並取回其所
有之健保卡,事後未依約返回下車地點還款,顯見被告係自
始即無資力給付車資,且蓄意瞞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依通常
營業習慣先將被告搭載至目的地再行收費,而以此方式詐得
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至被告雖辯稱父親事後有去處理云云
,惟均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所涉犯詐欺得利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甫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72號
提起公訴,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件詐欺案件,係一人犯數罪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
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