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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家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家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家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案件受理,於104 年8 月26日判決,並於104 年9 月14日確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04 年10月29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家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0月26日 │  104年4月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849號  │毒偵字第824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314│                │
│      │        │757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5月13日  │  104年8月26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314│                │
│      │        │757號           │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4年6月17日  │  104年9月14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1872號    │執字第305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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