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金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所列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聲請狀等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故檢察官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反面解釋,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宋金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3 月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否 │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 否 │ 是 │├────────┼────────┼────────┼────────┤│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5 月20日 │ 103 年5 月21日 │ 104 年2 月4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偵字第1139號 │偵字第1139號 │偵字第500 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原上訴字│103 年度原上訴字│104 年度原基簡字││ │ │第13號 │第13號 │第8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 年2 月26日 │ 104 年2 月26日 │ 104 年6 月25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原上訴字│103 年度原上訴字│104 年度基簡字第││ │ │第13號 │第13號 │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 年2 月26日 │ 104 年4 月7 日 │ 104 年7 月20日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字第1137號 │字第1136號 │字第224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