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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曹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前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曹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住宅竊盜 │住宅竊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否 │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 否 │ 否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12月7 日 │ 101 年12月10日 │ 102 年1 月2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450、4790號│字第2450、4790號│字第2450、4790號│├───┬────┼────────┼────────┼────────┤│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 │ │548 號 │548 號 │548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 年6 月25日 │ 103 年6 月25日 │ 103 年6 月25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上易字第││ │ │548 號 │548 號 │548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 年6 月25日 │ 103 年6 月25日 │ 103 年6 月25日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442 號(編號1 ││ │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之改造手槍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併│ │ ││ │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 │元 │ │ │├────────┼────────┼────────┼────────┤│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12日前│ │ ││ │某日至103 年5 月│ │ ││ │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字第2935、3083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72│ │ ││ │ │6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4 年1 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72│ │ ││ │ │6 號 │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 年2 月24日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 │字第905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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