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麗雪
- 指定辯護人
- 吳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麗雪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顏麗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顏麗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十一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見梁奶妹年邁又獨自行走,乃基於竊盜犯意,自梁奶妹身後伸手竊得梁奶妹胸前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再伸手欲竊取梁奶妹長褲口袋內之皮夾,惟梁奶妹發覺皮夾遭人拿取而以手試圖拉扯回皮夾,顏麗雪不予理會,而提升竊盜之犯意,變更為搶奪之犯意,由梁奶妹手中拉扯搶得該皮夾(內有三千元),得手後逃逸,嗣警察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麗雪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且經被害人梁奶妹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九至十一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六、二四頁)及經警扣得贓款三千元可資佐證(業經發還,見偵卷第二十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至於被害人雖稱:被搶之皮夾內有七千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稱搶得皮夾內有三千元),且無其他卷存證據證明被告搶得之皮夾內確有七千元,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麗雪先以竊盜之犯意著手實行,遭被害人發現後,竟續與被害人拉扯而搶走皮夾,堪認被告顏麗雪於竊盜被發現後,其犯意昇高而變更為搶奪之犯意,參以首開說明,應從搶奪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以合法手段取得金錢,竟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