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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麗貞

      謝逸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29號、104 年度偵字第4742號、104 年度偵字第4847號、104 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69 號),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莊麗貞、謝逸晟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莊麗貞、謝逸晟為朋友,其等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前之該月某日,謝逸晟告訴莊麗貞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吳良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莊麗貞乃應允。嗣吳良岳即指示謝逸晟帶同莊麗貞至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以莊麗貞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麗貞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謝逸晟,再由謝逸晟轉交給吳良岳及其所屬姓名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吳良岳並未依約給付莊麗貞2,500 元之報酬。嗣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林美雲、楊阿卿、賴鈺涵、陳韻琴、柯興樹等人施用詐術,使林美雲、楊阿卿、賴鈺涵、陳韻琴、柯興樹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莊麗貞上開帳戶內。案經林美雲、楊阿卿、賴鈺涵、柯興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麗貞、謝逸晟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上開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莊麗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5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4 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下稱4629號偵卷,第5 至6 頁、第61頁反面至63頁、104 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下稱4849號偵卷,第4 至5 頁)。

(二)被告謝逸晟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5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4629號偵卷第9 至12、44至4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4629號偵卷第13頁正反面)。

(四)證人即告訴人楊阿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629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55頁反面)。

(五)證人即告訴人賴鈺涵於警詢中之證述(4849號偵卷第10至12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陳韻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4847號卷,下稱4847號偵卷,第9 至10頁、4629號偵卷第5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柯興樹之員工葉蕙菱於警詢中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下稱4742號偵卷,第9 至10頁)。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1 份(4629號偵卷第17、18、29、31、34頁)。

(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4629號偵卷第30、32、35頁)。

(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1 份(4849號偵卷第13至14、26至28頁)。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1 份、通話記錄及簡訊照片、陳韻琴帳戶存摺照片各2 張(4847號偵卷第11、19至24、26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1份、簡訊照片1 張及簡訊對話記錄1 份(4742號偵卷第11、19至21、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4629號偵卷第20、2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4849號偵卷第18至20頁)。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莊麗貞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謝逸晟,再由被告謝逸晟將上開莊麗貞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良岳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2 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被告2 人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2 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等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等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二)被告2 人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林美雲等5 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5 個相同罪名,故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 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及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莊麗貞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謝逸晟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屬被告莊麗貞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沒收,但因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該存摺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被害人  │
├──┼───────────────┼────┼────┤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0日以行│5萬元   │林美雲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林美雲佯│        │        │
│    │稱係其友人「楊大舜」,因投資法│        │        │
│    │拍屋需錢週轉,向林美雲商借5萬 │        │        │
│    │元,使林美雲陷於錯誤,匯款5萬 │        │        │
│    │元至莊麗貞上開帳戶。          │        │        │
├──┼───────────────┼────┼────┤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0日以行│15萬元  │楊阿卿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楊阿卿佯│        │        │
│    │稱係其友人「小幼」,因需錢孔急│        │        │
│    │,向楊阿卿借款,使楊阿卿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先匯款15萬元至莊麗貞│        │        │
│    │上開帳戶。                    │        │        │
├──┼───────────────┼────┼────┤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0日以行│20萬元  │賴鈺涵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賴鈺涵佯│        │        │
│    │稱係其友人「紀建同」,因需錢周│        │        │
│    │轉,向賴鈺涵商借20萬元,使賴鈺│        │        │
│    │涵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10日下│        │        │
│    │午1 時許匯款20萬元至莊麗貞上開│        │        │
│    │帳戶。                        │        │        │
├──┼───────────────┼────┼────┤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9日以行 │10萬元  │陳韻琴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陳韻琴佯│        │        │
│    │稱係其友人「榮輝」,因需錢孔急│        │        │
│    │,向陳韻琴商借10萬元,使陳韻琴│        │        │
│    │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0日中午12│        │        │
│    │時許匯款10萬元至莊麗貞上開帳戶│        │        │
│    │。                            │        │        │
├──┼───────────────┼────┼────┤
│(五)│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0日以行│15萬元  │柯興樹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柯興樹佯│        │        │
│    │稱係其友人「鐘德書」,因需錢孔│        │        │
│    │急,向柯興樹商借15萬元,使柯興│        │        │
│    │樹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委 │        │        │
│    │託職員葉蕙菱代為匯款15萬元至莊│        │        │
│    │麗貞上開帳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