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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梁世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62、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

李文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佰零伍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

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文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以電話進行詐欺行為或以帳戶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7 月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高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俟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後,即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愛河店(下稱家樂福店),將該門號SIM 卡(下稱本案電話),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交由具有詐欺犯意之詐欺集團(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4 年8 月7日前之該月某日取得莊麗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判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8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上開李文鴻申辦之本案電話致電柯興樹,佯稱為柯興樹之好友鐘德書,因需錢孔急,向柯興樹商借15萬元云云,致使柯興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委託職員葉蕙菱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1 樓之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下稱臺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莊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嗣柯興樹查覺有異,委由葉蕙菱代為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㈡、於104 年9 月30日前往金門縣○○鎮○○路00巷0 號嘉里大榮物流(下稱嘉里物流)金門所,將其本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至嘉里物流中和站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進政」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鼎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0月5 日向施驛勳佯稱提供2 萬1,000 元擔保費用後,即可核貸所需款項,致施驛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 日上午8 時5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後壁安溪寮郵局(下稱安溪寮郵局)匯款2 萬1,000 元至被告之鼎金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施驛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興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文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電話與鼎金郵局帳戶,並曾將本案電話、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急需用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申辦並取得本案電話後,即於同日在家樂福店,將本案電話以300 元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節,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下稱偵3407號卷,第11至13頁;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62 號卷,下稱偵962 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42號卷,下稱偵4742號卷,第16、43、57、68至88頁反面)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將本案電話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同年8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柯興樹,佯稱為柯興樹之好友鐘德書,因需錢孔急,向柯興樹商借15萬元云云,致使柯興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委託職員葉蕙菱至臺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莊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中,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柯興樹委由葉蕙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以及莊麗貞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述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語明確(見偵4742號卷第9 至10頁、第3 至4 、91至94頁),並有臺銀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742號卷第11、13至14、20至21、2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之鼎金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進政」之成年人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5 日向被害人施驛勳佯稱提供2 萬1,000元擔保費用,即可核貸所需款項,致施驛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 日上午8 時52分許,前往安溪寮郵局匯款2 萬1,000 元至被告之鼎金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一節,業經施驛勳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甚明(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嘉里物流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安溪寮郵局出具存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10月23日高營字第1041802587號函附被告鼎金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暨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 、15、18至27頁;偵3407號卷第9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確認。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行動電話亦屬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所用服務,尋常民眾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無限制,無庸藉助他人名義申辦,若非意欲隱瞞帳戶或行動電話實際使用者之身分,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行動電話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關開戶或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反而隱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向本不相識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或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行動電話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

⒉被告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將本案電話交予他人沒那麼嚴重,將鼎金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光再寄予他人應該沒什麼關係等語,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30歲,且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可見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提供本案電話、鼎金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觀其前開所陳,足見其毫不在乎而無所謂之心態,仍予隨意交付,顯然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本案電話、鼎金郵局帳戶遭人作為詐騙行為之工具,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彰彰甚明。

⒊又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自陳:伊與對方聯絡交付鼎金郵局帳戶事宜時,都稱呼對方為「老闆」,「老闆」表示提供帳戶可以用來投資,每10天可以獲利5,000元等語。惟被告不僅對於提款卡、密碼為何要交付予另名「胡進政」之人,未曾提出質疑或詳加探知瞭解;而且對於所稱「老闆」之人之身分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毫無所悉。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該名「老闆」與被告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老闆」僅係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對於對方如何進行投資、投資標的、投資期間、為何需要提款卡及密碼等細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於提供鼎金郵局帳戶資料予「老闆」時,亦應可預見其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為對方合法使用之風險,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鼎金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本案電話、鼎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供予不同人持之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其2 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可預見提供本案電話、鼎金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恐遭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使用,果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柯興樹、施驛勳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柯興樹、施驛勳之損害,復未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提供本案電話、鼎金郵局帳戶而實際獲得對價各僅為300 元、5,000元,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送貨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現金905 元,乃被告所有且自承係其提供鼎金郵局帳戶獲取5,000 元對價之一部,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業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至被告提供本案電話而取得之300 元,以及前述其餘款項即4,095 元部分,雖未扣案,惟均係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之利得,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被告所有鼎金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部分,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則該等實物既已失去持之提領金錢之功能,實際價值已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柯興樹、施驛勳詐騙所得各15萬元、2 萬1,000 元之金額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此2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獲有前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梁世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