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第98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4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晚上7時4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某時,在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第9 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補充為「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宏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發布通緝,至105 年9月24日始緝獲歸案乙節,有本院105年基院曜刑樸緝字第0161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49頁),是被告既在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雖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見105毒偵981卷第2至3頁警詢筆錄),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張宏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0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張宏偉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 104年12
月29日晚上7時4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為警
通知後主動至警局採尿送驗。㈡105年4月5 日某時,在新北
市瑞芳美食街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
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
攔查後採尿送驗。張宏偉經警2 次採尿送驗,結果均係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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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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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宏偉於警詢中之│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供述 │實,惟僅坦承於105年4 月5│
│ │ │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
│ │ 司105年1月13日濫用│ 實。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2.被告於104年12月29 日晚│
│ │ 紙 │ 上7時41 分為警所採集之│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係│
│ │ 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 命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液檢驗編號對照表(│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尿檢編號:DD001041│ 事實。 │
│ │ 20016號)及勘察採 │ │
│ │ 證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
│ │ 司105年4月26日濫用│ 實。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2.被告於105年4月7日晚上8│
│ │ 紙 │ 時41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檢體,經送驗結果係呈安│
│ │ 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記錄(尿檢編號:DD│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 │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