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105 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1、2行易科罰金金執行完畢日期「100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100年11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達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菸捲1支,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3605公克),檢驗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
105年度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邱俊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99年3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止,惟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因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同法以100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乙案)。甲乙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23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12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5月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0號後巷其所駕駛之6199-YK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前,在同地點,以將
大麻菸草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大麻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基隆市○○
區○○街000○0號後巷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過之大麻菸
捲1支(淨重0.383公克,取樣0.0225公克,餘重0.3605公克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偵
查則改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23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
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此外並有上揭吸食過之大麻菸捲1支
(驗餘淨重0.360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
資佐證,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
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
過之大麻菸捲1支(驗餘淨重0.36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