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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啓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啓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高啓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啓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
    ,於95年6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前開乙、丙、丁、
    戊、己5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
    監,於10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繼因施用與
    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6號、10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104年度基簡
    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確定
    ,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
    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
    徒刑1年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經接續執行拘
    役,於105年1月7日出監。
二、詎高啓超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執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2樓住所樓下為警另案拘提,復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啓超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8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啓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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