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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啟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啟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啟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8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高啟超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9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啟超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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