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250號2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於99年2月10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方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9年度毒偵字第481號卷7、8頁)。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