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鑿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扣案之鐵鎚1支、鑿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0號2樓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6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7日9時20分,持足
以危害人體可資為凶器使用之鐵鎚與鑿子各1支,進入無人
在場看管、門鎖已失去功用之基隆市○○區○○路249號4樓
港平新村(屬基隆港務局之財產)無人建築物內,以鐵鎚與
鑿子卸下鋁窗2組及鋁條5支而竊取之,尚未得手之際,為警
發現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即港平新村管
理人乙○○證述內容,(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
及竊盜工具照片、(四)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錯誤,態度良好,請
併予審酌。扣案鐵錘及鑿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