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啓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啓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啓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高啓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啓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5年6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前開乙、丙、丁、戊、己5案嗣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於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繼因施用與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63號、103年度簡上
字第106號、103年度基簡字第758號、104年度基簡字第3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確定,前揭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基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揭
有期徒刑1年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復經接續執
行拘役,於105年1月7日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2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
跡可疑,於翌(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
一路與義七路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
,經依法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啓超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1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