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鑫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鑫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8行查獲過程補充「林鑫安於警拘提其妻康沁潔時在場,林鑫安在為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同意員警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有之工作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林鑫安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本件被告於警拘提其妻子時雖在場,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同意為警搜索而扣得殘渣袋1只,並主動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林鑫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阿義」之不詳朋友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
其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於警方執行拘提其妻康
沁潔時在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已無毒品餘重),復經警方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鑫安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扣案可佐。此外復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4日毒品鑑定書(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已無毒
品餘重),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