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捌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余三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088公克)供員警扣案,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第9 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0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塑膠藥鏟1 支、紅包袋1 只及分裝袋1 個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法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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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余三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87號為不付審理裁
定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居
處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
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居處為警拘提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淨重0.60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088公克)、
殘渣袋1個及塑膠鏟子1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088公克)、殘渣袋1個及塑膠鏟子
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5年10月4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60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塑膠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