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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1號

強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三兆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三兆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併排停車與友人聊天,適有林鄭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恐余三兆突然行駛將發生擦撞,遂在余三兆車後按二聲喇叭後超車離去。余三兆因聽到喇叭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逐,並超車將車斜停在林鄭福駕駛之車輛前方擋住車道,使林鄭福被迫停車,隨後余三兆手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走向林鄭福駕駛之車輛,一面向林鄭福辱罵一面持開山刀攻擊林鄭福駕駛之車輛,致該車鈑金、右側車尾玻璃、車尾燈均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並致林鄭福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妨害林鄭福使用道路之權利。嗣因對向車道有警車駛來,林鄭福乃將車輛駛向對向車道並攔警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鄭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余三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鄭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雖出言辱罵並駕駛汽車攔停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均應屬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書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駕駛汽車攔停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以開山刀攻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等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105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與他人溝通,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用道路之自由權利,復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及破壞其車輛,所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之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已丟棄而未扣案,惟此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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