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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返還就學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周佳瑢

      周基雄

      蘇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佳瑢於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管理學院時,邀同被告周基雄、蘇明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3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3,600元,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起分36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周佳瑢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基雄、蘇明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 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41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4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就學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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