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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商啟泰

上訴人
即被告
余三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余三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沒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槍枝來源韓○弘,但原審判決
    認定證據不足以證明係韓○弘係扣案槍彈之來源,而未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減輕刑度,但此不妨礙我
    想要杜絕槍彈之來源之心態,扣案槍彈也沒有造成社會危害
    ,請鈞院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2月20
    日確定;②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6年4月20日確定;③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共2罪),均於106年2月6日確定;而上開4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復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其雖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
    審酌被告先前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為寄藏槍
    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
    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供稱:本案扣案槍
    彈係由韓○弘交付,他委託我藏放並代尋買家出售等語,惟
    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足夠證據足以佐證本案槍彈
    確係韓○弘交付被告此情,而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249號、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330號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見原審卷第218至221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在卷可查。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相關涉案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係我國法令所嚴格
    禁絕之物品,其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影響甚大,此乃眾所
    皆知之事,況被告不僅單純寄藏本案扣案槍彈,更將之隨身
    攜帶並搭乘計程車,雖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之對他人實施暴力
    犯罪,惟被告所為之潛在危險性非輕;更遑論被告陳稱其受
    寄上開槍彈之目的係為尋找出售槍彈管道(見偵卷第14頁)
    ,則其犯本案動機係為助長違禁物流通,毫無值得同情之處
    。又依被告之前案素行、家庭背景,本件受寄槍彈顯非因一
    時好奇之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
    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禁之物,被告值
    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為他人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
    之隱憂,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量被告受寄持有期間不到數小
    時即遭發現,為時不長,且未持以犯案,暨被告學歷(高職
    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復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子彈2顆因無法擊發而無殺
    傷力,另1顆則均因試射擊發裂解後不再具殺傷力,均不予
    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等情。是原審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已如前述,又衡以被告寄藏改造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
    子彈4顆之情狀,且寄藏之目的係為尋找管道出售,另查扣
    上開槍彈之地點為公共場所等情,本院綜合以上各節,認原
    審所量之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重情事。據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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