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三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余三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沒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槍枝來源韓○弘,但原審判決
認定證據不足以證明係韓○弘係扣案槍彈之來源,而未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減輕刑度,但此不妨礙我
想要杜絕槍彈之來源之心態,扣案槍彈也沒有造成社會危害
,請鈞院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2月20
日確定;②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6年4月20日確定;③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共2罪),均於106年2月6日確定;而上開4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復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其雖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
審酌被告先前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為寄藏槍
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
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供稱:本案扣案槍
彈係由韓○弘交付,他委託我藏放並代尋買家出售等語,惟
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足夠證據足以佐證本案槍彈
確係韓○弘交付被告此情,而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249號、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330號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見原審卷第218至221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在卷可查。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相關涉案者,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係我國法令所嚴格
禁絕之物品,其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影響甚大,此乃眾所
皆知之事,況被告不僅單純寄藏本案扣案槍彈,更將之隨身
攜帶並搭乘計程車,雖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之對他人實施暴力
犯罪,惟被告所為之潛在危險性非輕;更遑論被告陳稱其受
寄上開槍彈之目的係為尋找出售槍彈管道(見偵卷第14頁)
,則其犯本案動機係為助長違禁物流通,毫無值得同情之處
。又依被告之前案素行、家庭背景,本件受寄槍彈顯非因一
時好奇之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
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為我國法禁之物,被告值
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為他人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
之隱憂,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量被告受寄持有期間不到數小
時即遭發現,為時不長,且未持以犯案,暨被告學歷(高職
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復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子彈2顆因無法擊發而無殺
傷力,另1顆則均因試射擊發裂解後不再具殺傷力,均不予
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等情。是原審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已如前述,又衡以被告寄藏改造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
子彈4顆之情狀,且寄藏之目的係為尋找管道出售,另查扣
上開槍彈之地點為公共場所等情,本院綜合以上各節,認原
審所量之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重情事。據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