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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拾壹點捌肆玖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理由: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如聲請書所述,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因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惡性非大,且施用毒品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施用毒品紀錄、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11.8496 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5 只,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7號
    被      告  余三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8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
    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2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北極星經典汽車旅館」306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2)日晚間11時40分許,
    警方因獲報疑似有人施用毒品而赴上揭旅館房間查訪,因同
    在場之女友羅瑞玉經警扣得持有愷他命毒品等物而到案說明
    ,且於到案後,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內再經
    警扣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純質淨重11.8496公克)
    等物,復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於警詢與訊問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純質淨重11.8496公克)與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案可佐,堪認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5包(合計純質淨重11.84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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