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李鼎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同法院
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同毒品
、搶奪、竊盜等另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併
同竊盜等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於105年9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晚
上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6日下
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0巷00○0號4樓,為警查獲,經採
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李鼎昌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經傳未到庭) │事實。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0月6日晚上│
│ │ 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 │6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 0-0000)、105年│ │
│ │ 10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 │ │
│ │ 書各1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