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8 時40分許查悉」等語後,補充「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同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4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施用
毒品、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95年10月19日獲
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某處,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 年7 月28日晚
間8 時40分許查悉,並將其於警詢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
檢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甲○○於○○○○○○○○地○○○○○
○○○○ ○○○○○○○○○號偵查中之自白;㈡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㈢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份。被告罪嫌已
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