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鼎昌
陳秋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福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鼎昌、陳秋福2 人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李鼎昌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102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另案殘刑5月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於105年9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增列:被告李鼎昌、陳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2 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鼎昌有竊盜、搶奪及毒品等前科素行,被告陳秋福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素行,被告李鼎昌不思以正道取財,為圖變賣他人財物獲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陳秋福則為貪圖轉售價差,而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李鼎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被告李鼎昌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陳秋福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陳秋福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遭竊取之鐵門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至32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李鼎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秋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6日期滿
執行完畢。陳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7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105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2月22日凌晨0 時許前
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基隆市稅務局
宿舍)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基隆市稅務局所有之上址28 號、
戴素香所有之29號鐵門後,以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陳
秋福,告知欲出售廢鐵予陳秋福。陳秋福應允後於凌晨2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到上址前。陳秋福明
知上開鐵門係李鼎昌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價格,向李鼎昌買受上開2扇
鐵門(共910元)。陳秋福隨於106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至基
隆市○○區○○○路00號隆鐵實業有限公司以每公斤34元價
格,出售上開鐵門予不知情之陳文香。嗣戴素香發現鐵門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素香、林惠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鼎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使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門號之事實。 │
│ │ │2.否認有上開竊盜及出售鐵門予陳秋福之事實。 │
├──┼────────────────┼──────────────────────┤
│ 二 │被告陳秋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李鼎昌使用行動電話00 00000000門號向被告 │
│ │ │陳秋福聯絡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到上址收購鐵門│
│ │ │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戴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遭竊之經過。 │
│ │。 │ │
├──┼────────────────┼──────────────────────┤
│ 四 │證人即基隆市稅務局科員林惠玲於警│佐證遭竊之經過。 │
│ │詢中之證述。 │ │
├──┼────────────────┼──────────────────────┤
│ 五 │1.證人即隆鐵實業有限公司會計陳文│佐證向被告陳秋福購買鐵門之事實。 │
│ │ 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 │
│ │3.地磅記錄單2份。 │ │
│ │4.手寫收購記錄1份。 │ │
├──┼────────────────┼──────────────────────┤
│ 六 │證人翁明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被告陳秋福住處聽聞被告李鼎昌打電話給被告陳│
│ │ │秋福,要求被告陳秋福去載鐵門之事實。 │
├──┼────────────────┼──────────────────────┤
│ 七 │1.監視錄影拍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2.現場照片13張。 │ │
│ │3.陳秋福手機翻拍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李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核被告
陳秋福所為係同法第349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