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與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19 日假釋縮短刑期出監,於96年3月21日假釋縮短刑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113巷21弄3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車號POA─24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欲至台北上班,途經基隆市○○路76號前時,見甲○○所有車號IM─9012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下,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上開竊得之重機車棄置於白色自小客車原停放處所,再於翌日(18日)將該自小客車棄置於基隆市○○路路旁。嗣因上開自小客車於96年6月21日違規停放遭警拖吊,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在前述時、地竊盜之犯行俱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丁○○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基隆市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尋破獲狀態列印各1 份、車籍查詢資料詳細畫面列印2張、相片8張附卷可稽,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竊盜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交通工具,供己騎乘之用,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笫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