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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09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瀚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瀚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於於105年5月28日晚間,在基隆市祥豐街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論罪部分:「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黃瀚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104年度
    毒偵字第1332、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通知到案後,於上揭時間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瀚霄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述。                  │驗之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下午│
│    │  10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紙。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編號:Z000000000000 │實。                  │
│    │  號)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觀│
│    │  份。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表1 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9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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