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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方建宏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12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4 年11 月17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方建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6月執行,於101年2月10日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基簡字第651號、101年度基簡字第787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2次確定,前揭
    4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接續前揭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 弄00○0號4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
    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電話通知到案後,於翌(17)日晚
    間7時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2月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事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7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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