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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建宏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被告方建宏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5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6日釋放(接續執行上述③所示竊盜案件刑期),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方建宏仍不思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下午5 、6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巷3 弄36號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晚間10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㈠於99年10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友人住處為警通知後,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1月18日晚上10時5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84號大螢幕遊樂場為警臨檢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建宏就99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另就其於99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僅坦承於99年11月11日有施用毒品。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 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 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 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99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於99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係於99年11月11日有施用毒品云云,然依照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空言否認,僅圖卸其責而已,自不足以採信。

四、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陳,被告初犯觀察、勒戒於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方建宏曾有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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