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過程非如被告等陳述不盡相同,應從新開庭詳查。首謀乙○○所提議至犯案現場該址基隆福隆段公路新建工務所辦公室門口騎樓下行竊兩台報廢冷氣機,斯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並無附議,更無參與行竊,雖然當場有聽到乙○○提議,上訴人即返回上班。本案他們共同被告搬運報廢冷氣,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3680元,嗣後乙○○拿700元給上訴人,他說上訴人有聽到只分700元,金額最少。請進一步詳細調查,釐清事實,還於上訴人之公道,爰依法上訴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正本,經以被告甲○○居所「基隆市七堵區○○○路25號」付郵寄送,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8日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應已於99年2月8日,即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99年2月9日(即99年2月8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應於99年2月22日屆滿(原應於99年2月18日屆滿,適逢99年2月13日至21日之春節國定假日,故屆滿日順延至放假日之次日99年2月22日)屆滿,而為上訴人遲至99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其上所蓋99年2月25日章戳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屬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