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逸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參玖捌公克)暨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詹逸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㈡其又於前開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㈢所示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㈥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本案事實:詹逸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其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當場查獲詹逸樹持有香菸盒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遂依法扣押,並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警嗣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詹逸樹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其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6 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被告係於前開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39頁),且警方於103年8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 頁、第47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
⑴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方盤查時,警方即已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從而警方於被告供承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依前開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
⒈沒收銷燬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9838公克),經鑑驗後卻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9頁),且被告供承為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沒收部分:扣案之香菸盒1個為被告所有盛裝上開毒品之物品,然無證據證明惟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