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84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因而遭撤銷前揭假釋,其殘刑並與前揭徒刑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9 月9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前科記載,並於所犯法條補充「被告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因內含之毒品無法與包裝袋析離,均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條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