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逸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伍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詹逸樹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己案)。嗣上開丙戊己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6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庚案),則上開甲乙丁庚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辛案);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壬案);嗣上開辛壬案件罪刑之執行,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詹逸樹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2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路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 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00巷0 號,為警依法執行拘提周金林勤務時,適詹逸樹亦在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伍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嗣其因係受毒品調驗人,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詹逸樹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職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詹逸樹於103 年10月28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第85頁第24至26行),且被告上開接受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各1紙、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卷可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伍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8月2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78頁),是其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於5 年內,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貳伍陸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由詳如上述,是上開扣案毒品,係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之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至於本案另扣押之行動電話壹具、皮夾壹個,均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非違禁品,爰均不併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