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逸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詹逸樹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號2樓
居基隆市七堵區○○○路2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逸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
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99年9月28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崇
智街口攔檢盤查,除扣得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塑膠吸
管2支)外,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逸樹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990929號)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含玻
璃球1個、塑膠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詹逸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塑
膠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