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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逸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補充為:詹逸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6日縮刑執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月31日縮刑執畢(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3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詹逸樹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犯行。警復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供參(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被      告  詹逸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逸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
    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
    6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廁所內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逸樹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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