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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9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王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帳款,倘有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乃被告持卡消費後,迭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217,284 元,及其中121,520 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未償。茲因澳盛銀行業於101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且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復經依法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在案。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貸款明細資料、前開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 元;而原告固曾於102 年10月2日、102 年10月4 日先、後登報(均係對被告公示送達102年10月30日之開庭通知),並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 筆(各100 元),惟102 年10月4 日之重複登報實屬贅餘,是102 年10月4 日之登報費用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從而,加計原告因102 年10月2 日公示送達登報而支出之費用1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42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9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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