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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逸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分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被告詹逸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戊案)。上開乙丁戊三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三0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與甲、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分裝袋六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詹逸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七
                          堵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逸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4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3
    年 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 103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街00巷
    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袋6個,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詹逸樹於警詢時及偵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3年9月26日上午│
│    │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濫 │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3-03│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02)各1紙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命之事實。            │
│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
│    │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之玻 │                      │
│    │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袋6個│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
│    │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                      │
│    │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分裝袋6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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