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逸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逸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逸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審理,並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判決,於104年1月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係屬合法。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為易科罰金,本件本院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詹逸樹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9月25日 │ 103年7月29日 │ 103年8月19日 │ 103年8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66號 │偵字第1300號 │偵字第1436號 │偵字第1920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51│103年度基簡字第152│103年度基簡字第148│103年度基簡字第163││ │ │3號 │9號 │8號 │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8日 │ 103年12月10日 │ 103年11月28日 │ 103年12月12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51│103年度基簡字第152│103年度基簡字第148│103年度基簡字第163││ │ │3號 │9號 │8號 │1號 ││判 決├────┼─────────┼─────────┼─────────┼─────────┤│ │判 決│ 103年12月26日 │ 104年1月5日 │ 103年12月26日 │ 104年1月5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 │基隆地檢104年度執 │基隆地檢104年度執 │基隆地檢104年度執 ││ │字第193號 │字第320號 │字第409號 │字第48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