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逸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逸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詹逸樹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1、2 天,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大樓之內部擔任工地打掃之臨時工時,有吸入現場同事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二手菸,可能係伊不小心吸入,才導致伊本次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晚間7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 月6 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釋明確。然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同事施用毒品之現場係工地,伊當時是在旁邊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參照上開函釋之說明,縱使被告確曾於採尿前1 、2 日在上開場所吸入二手菸,然尚未施工完竣之大樓工地尚非密閉場所,且被告亦非存心大量吸入菸氣,故其尿液檢驗結果應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03ng/mL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高出100ng/mL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非其辯稱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二手菸所導致,其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詹逸樹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30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詹逸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
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1 月
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晚
間7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詹逸樹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6年7月13日晚間│
│ │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8日出│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甲│
│ │驗紀錄表(尿檢編號:A00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0000000 )各1 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之施用毒品犯行。 │
│ │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 │
│ │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